关于印发《恩施自治州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恩施州建发[2007]9号 各县市建设局,本委有关科室、委属各单位: 《恩施自治州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同意,现予以印发,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设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日恩施自治州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州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促进全州建筑装饰装修业的发展,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对原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和维修改造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装饰处理与功能完善以及对室外环境美化的工程建筑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的工程其范围包括下列工程: 1.建筑防火工程; 2.建筑防水工程; 3.建筑抹灰工程; 4.室内吊顶工程 5.室内轻质隔墙工程; 6.建筑门窗工程; 7.饰面板(砖)工程 8.幕墙工程; 9.室内外涂料油漆工程; 10.楼地面铺装工程; 11.卫生器具及管道工程; 12.裱糊与软包工程; 13.室内电气设备及水、电安装工程; 14.家具陈设及室内装潢工程; 15.环境园林工程; 16.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建设监理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造价咨询单位和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做到安全适用,优化环境,经济合理,并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五条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是各级建设行*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职能机构,在各级建设行*行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代表建设行*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本行区域内的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六条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有关建筑装饰装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受理和审查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申报,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参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备案、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许可和竣工核准以及室内装饰环保安全审批,监督检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安全质量及有关责任主体履行职责的情况,查处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报建与施工许可 第七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独立发包的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参照执行建设部《工程建设报建管理办法》。 第八条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改变原使用功能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由原设计单位或相当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供拆解加固设计方案,无设计方案不得开工。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必须在开工前对房屋进行质量安全检查,关系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原有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如:学校,幼儿园,体育馆,商场(店),办公楼,住宅楼,宾馆,酒店,剧院,会展中心,文化活动中心,车站码头,舞厅酒吧,茶楼餐馆等开工前必须由具有相应房屋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原有建筑物进行质量和安全度鉴定,未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或鉴定原有建筑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的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对于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和承包 第十一条 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进行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包工程。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第十三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通过*府招投标中心发包: (一)*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涉及公共利益的装饰装修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竟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四章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与安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与装饰装修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装饰装修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具有法定资格的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装饰装修质量。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装饰装修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现行的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规范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必须达到规定的设计深度,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质量、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要求和施工合同约定,对装饰装修材料,装饰装修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检验应当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装饰装修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安全许可证,到工程所在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办理施工安全措施审查,施工安全措施审查不合格者,不得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五条 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 ,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独立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和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下列程序组织质量验收: (一)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自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评定,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应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设计、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验收。 (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报建设行*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 (四)与主体建筑工程总体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按现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五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资质包括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设计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施工资质分为一、二、三三个等级。 第三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许可的工程范围为 (一) 甲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装饰装修设计项目的范围不受限制。 (二) 乙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工程设计二级及二级以下的民用建筑装饰装修设计。 (三) 丙级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等级三级及三级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装饰装修设计。 第三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许可范围: (一)一级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可承担各类建筑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 (二)二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除外)的施工。 (三)三级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除外)的施工。 第三十二条 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饰装修造价咨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监理、建筑室内环境检测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等资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申请并经省以上建设行*主管部门审批,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施工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资质申请和审批: (一)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府建设行*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申请资质。 (二)新设立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到工商行*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新设立的建筑装饰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三)建筑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建筑装饰装修设计资质甲级由建设部审查核准并颁发《建筑装饰装修甲级设计资质证书》,乙级及以下由省建设厅审查核准并颁发《建筑装饰装修乙级(丙级)设计资质证书》。 (五)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一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主管部门审核备案,颁发《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二级及以下资质由省建设厅审核备案,颁发《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装饰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留和没收《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主管部门对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实行年度核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年度核查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三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连续三年核查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州外来我州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持《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到州建设行*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第三十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个人应按照省州物价、财*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主管部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各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范围,依法进行管理,持证上岗,严格按标准收费,无*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装饰装修行*执法证的,企业可拒绝检查、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的,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或《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未取得原设计单位或有资格审定的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材料装饰装修,或不按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工程安全事故或者对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谎报的,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四)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